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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池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池某某,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曹某,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审被告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员工。原审被告杨某某,男。上诉人××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1日16时02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粤B××号大巴(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沿龙岗区中心城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吉祥路与龙福路交叉的红绿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往西沿人行横道横过路口的自行车(搭载池某某,王某某外孙)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6时40分左右死亡,池某某被送往深圳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若有不适可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加强营养;5、全休一月,院外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用2252.5元。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并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如下:父亲池某,月均收入13394元;母亲王某,月均收入7972.75元。原告另提供汽油费发票274元,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王某某亲属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法院已另行作出判决,确认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546261.09元,其中医疗费为736元。被告杨某某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肇事大巴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险的��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3日24时止。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进行有关检验、鉴定后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合理合法。因事发现场的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信号灯运作正常,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因此交警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意见有异议,但却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冲红灯,因此对被告关于事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虽然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但对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依据公平原则和参照有关规定做出判断。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是��行被告××运输公司指派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252.5元。凭票支付。2、护理费21366.75元(13394元+7972.7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出院后有护理依赖,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原告尚年幼,受伤住院一月余,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274元。凭票支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年幼,遭遇车祸致使脑部受伤,且一直照顾自己的外公因此去世,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重大伤害。基于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可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共计38493.25元���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赔偿项目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大巴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114988.5元(112000元+2252.5元+736元)的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另案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584754.34元(546261.09元+38493.25元),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7%,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114988.5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本案原告8049.2元。交强险之外的余款30444.05元,被告××运输公司仍应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池某某可获得赔偿医疗费2252.5元;二、确认原告池某某可获得赔偿护理费21366.75元;三、确认原告池某某可获得赔偿营养费3000元;四、确认原告池某某可获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五、确认原告池某某可获得赔偿交通费274元;六、确认原告池某某可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以上共计3849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池某某8049.2元。交强险之外的余款30444.05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池某某。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八、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112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40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路口是否有交通信号灯,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必须下车推行,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何方存在违章行为,但可以确定死者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违法载人,在驾驶机动车一方没有违章的情况下,死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错误。两位护理人员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不能以此确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三、被上诉人不构成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池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运输公司陈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称,对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给被上诉人人民币8049.2元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总额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给被上诉人人民币8049.2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及被上诉人应得赔偿总额的认定是否有误,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且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杨某某均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超群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廖炜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XX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