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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马群(未满16周岁)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227号1幢楼下,采用推车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的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春兰牌两轮摩托车1辆。2009年4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绍兴市区解放路与投醪河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缴上述赃车。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共同作案人马群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