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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塑料厂、绍兴市××城××塑料厂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塑料厂,绍兴市××城××塑料厂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号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厂921-7)。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汤公路××号。投资人:谢××。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92620x)。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厂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厂的申请,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厂的投资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厂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0,596.15元的转账支票,载明用途为“货款”,付款行为中国银行绍兴杨汛桥支行,票据编号05496759。后原告持该票据至前述银行提示付款,遭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据票据金额支付原告货款10,59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票号为0393996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原告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96.15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份票号为0393996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份、中国银行同城交换退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尚欠货款10,596.15元,被告开具该转账支票1份,但原告到银行兑现时,银行以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为由拒付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胶袋的业务往来。2008年8月23日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厂签发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据号码为05496759、票面金额为10,596.15元、款项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十天,且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保证付款。当月27日该转账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而开具给原告涉诉票据之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也未书面或当庭抗辩,故应予认定。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关于“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之规定,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市××城××塑料厂支付中国银行05496759号转账支票的金额10,59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元,合计19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