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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买卖合与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秋涛综合大楼801-3、801-4)。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支××。被告:毛××。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羽绒,价款计9000元,被告未当即付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以借条形式出具一份欠条,自愿代他人支付原告羽绒款9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5月30日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动要求代他人支付原告货款,并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2007年5月3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