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厉军强与陈赛斌、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军强,陈赛斌,李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59号原告厉军强,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东阳江镇上陈村渠溪西路37号。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赛斌,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寺口陈村1组。被告李海江,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王江岸头22号。原告厉军强为与被告陈赛斌、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军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赛斌、李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军强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李海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海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1日还清。被告陈赛斌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江未归还借款,被告陈赛斌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海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赛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赛斌未作答辩。被告李海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李海江给原告厉军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厉军强人民币10000元正,2008年6月1日还清”。被告陈赛斌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为欠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江未归还欠款。因找不到被告陈赛斌,原告厉军强未向被告陈赛斌催讨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厉军强与被告李海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海江至今未归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海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赛斌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厉军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赛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陈赛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赛斌、李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厉军强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厉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