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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铜与嘉兴市××铜××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铜,嘉兴市××铜××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许甲,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许乙。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嘉兴市××铜××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马路××楼。法定代表人:岳××。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马路××楼。法定代表人:许丙。被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马路××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许甲。被告:许甲。被告:岳××。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铜××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被告许甲(下称第四被告)、被告岳××(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4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7.117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逾期按每日万分之3.55875支付加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第五被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一份,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83971.6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17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200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连带支付。五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6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是月息7.1175‰,逾期按每日万分之3.55875计息。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将4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五、利息清单三份。证明结欠的利息是583971.6元。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是34200元。五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五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约遵守。经查,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400万元的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基于五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铜××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万元、利息583971.60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此后按月息10.67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3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许甲、被告岳××对被告嘉兴市××铜××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45元,由被告嘉兴市××铜××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许甲、被告岳××连带承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赵晋安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峥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