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胡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张秀娟(台州恒达副食品商行业主),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路桥街道章苑新村15幢三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路桥区路桥街道章苑新村15幢三单元502室。被告胡理义(系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业主),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渠口乡豫章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秀娟为与被告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姚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诉称,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前身为玉环县清港花乐超市。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1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以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玉环店、玉环县清港花乐超市、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食品,并由原告提供铺底款共4000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铺底款59418.20元,并出具进货凭证、收款收据等凭证。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59418.20元。被告胡理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进货凭证19份、收款收据2份、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理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娟货款和铺底款合计5941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胡理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