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庆安与吴子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安,吴子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高庆安,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高庄。被告吴子明,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一村3组。原告高庆安为与被告吴子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安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吴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承包了一处房屋建筑工程的砌墙与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400元,余欠155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明偿付原告高庆安工程款15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7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吴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