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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财福与张永葵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福,张永葵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王财福,渔民,住象山县高塘岛乡百家徐村2组3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才昕,1965年1月21日出生,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99号。被告:张永葵,渔民,住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3号20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军,1966年8月30日出生,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99号。原告王财福诉被告张永葵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佩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军,证人徐根叶、张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福起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2005年下半年被告的渔船去海南捕捞,为此双方结算了工资。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永葵对所欠工资款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原告主张工资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无须支付该款项。原告王财福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才福工资款3300元整,暂欠船46019,张永葵,12月10日付,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1日。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原告王财福持有该欠条的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对该份欠条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工资及诉讼时效于2006年年底及2007年年底发生过中断,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张金福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徐某及张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其于2006年农历12月、2007年农历12月两次陪同原告及徐秀德(另案原告)等人去被告家催讨工资,被告本人不在家,其母在家,由徐秀德打电话向被告催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证人的身份来看,年底是做生意最忙的时候,没有时间陪同他人去催讨工资;从证言的具体内容来看,时间记得很清楚,但对电话是否打通却记得并不清楚,不符合常理;从去催讨的事实看,原告一直没有碰到被告无法主张权利,即使打过电话也不能证明就是打给被告的。本院经审理认为:两名证人证言陈述的曾于2006年农历年底和2007年农历年底两次陪同原告等人去被告家催讨工资,因被告不在家而通过打电话催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与另案原告徐秀德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下半年,被告张永葵雇用原告王财福到其渔船上从事捕捞作业,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结算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工资33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2月10日付清。2006年农历年底和2007年农历年底,原告与徐秀德等人两次到被告家中催讨工资款,因被告不在家而通过打电话进行了催讨,但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依约予以清偿。原告的起诉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已证明在2006年年底和2007年年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财福工资款人民币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佩 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景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