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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建华与汇宇控股集团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华,汇宇控股集团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华。委托代理人:贾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和平路汇宇都市花园15号。负责人:顾吾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建华与被上诉人汇宇控股集团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嘉桐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于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贾成林,被上诉人汇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建华于2007年7月26日进入被告汇宇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对2007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诉,经调解,2009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对2008年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与被告发生争议,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诉,经调解,2009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750元;对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经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仲裁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800元。2009年1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提出离职,被告于同年1月19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6日作出桐劳仲案字(2009)第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2008年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报酬390.80元;退还了原告2008年1月已扣未缴纳的社保费119元,领取了2008年年终奖(福利补贴)2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原告遂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金2359.6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原告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之一是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分段评析如下: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被告也无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08年3月至8月“不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争议已于2008年9月经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字(2008)第15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并支付完毕;2008年1、2月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两月工资发放清单无异议,在桐劳仲案字(2008)第153号仲裁中原告也未提及;2008年9、10月份,原告认为该两月法定节日上班共少发了33.62+117.12=150.74元加班费,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对。即使原告的计算是正确的,也是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瑕疵,不足以构成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何况原告离职时并未“发现”这一情况,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工资清单、考勤表后原告“计算”出来的;对2008年11、12月份,根据工资清单、考勤表,被告不存在不及时足额发放问题;2009年1月份的12天工资,被告已于2009年1月20日据实发放。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以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理由之二是被告不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是2008年1月份及以前未缴,2月份及以后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建华要求被告汇宇控股集团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2359.63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建华负担。于建华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1)未安排上诉人年休,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年休工资;2)少发2008年中秋节加班工资33.62元,克扣2008年9月加班费100.05元;3)被上诉人代扣了上诉人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中上诉人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但未给上诉人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在桐乡市地税局查询个税缴纳记录时发现自己有笔“数月奖金”2750元没有领取。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离职经济补偿金2359.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汇宇分公司答辩认为,1、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须在2008年度结束后发放,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的15日,因此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应在2009年1月15日发放,但上诉人在2009年1月12日即离职,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迟发上诉人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少发了其2008年9月的加班费是因为双方统计方式存在差异,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少发。而且上诉人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发现这一问题的,其在仲裁时未提及此事,也未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发,故上诉人离职与该事实无关,不能作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3)2008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劳动法规定,其应在60日内提出缴纳请求,逾期即不受法律保护。同理,上诉人以2008年1月份以前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为由而在2009年1月12日才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建华提供两份证据:1、上诉人从桐乡市地方税务局调取的2008年2月至12月的个税缴纳明细,证明2008年2月有一笔“数月奖金”2750元,上诉人没有领取过;2、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字(200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08年9月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本次劳动仲裁时上诉人均未提及,其中2008年9月份的加班工资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发现后才去申请仲裁的。被上诉人汇宇分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两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在上诉人申请本次仲裁时均未提及,说明其提出离职时并未获悉这部分事实,自然这部分事实也就不可能构成上诉人离职的理由。上诉人欲以事后获悉的事实来证明其在先离职行为的原因显然不符合逻辑。故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等等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即是认为其离职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和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份及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其上诉更强调了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年休,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年休工资;(2)被上诉人少发2008年中秋节加班工资33.62元,克扣2008年9月加班费100.05元;(3)被上诉人代扣了上诉人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中上诉人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但未给上诉人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理认为,自上诉人2007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后,其共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数次劳动争议的仲裁及诉讼,有关争议均通过仲裁或诉讼得到了处理,且大部分得以调解结案。其上诉所称的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本次仲裁已予全额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以此作为离职的原因,本院持否定意见。因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仅规定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若单位不安排年休的,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法律并未限定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辨称当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可在次年1月支付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在2009年1月15日约定工资发放日前即离职,显然不能将被上诉人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作为其离职的原因。有关2008年9月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及这一事实,说明其提出离职时并未发现被上诉人少发了其加班费,自然该节事实也不可能构成其离职的事由。至于2008年1月及以前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上诉人已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其自不得再以此作为离职的事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