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爱梅与楼旭峰、楼小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梅,楼旭峰,楼小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爱梅。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楼旭峰。被告:楼小燕,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负责人:金玉兰。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原告张爱梅与被告楼旭峰、楼小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楼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旭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楼旭峰驾驶被告楼小燕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本市上城区东宝路石板桥社区门口由北向东转弯进入东宝路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上城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楼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楼旭峰、楼小燕赔偿原告医疗费466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3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79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8708.2元共计人民币83279.3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旭峰未到庭应诉,庭前以书面答辩的形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被告超过年检期未进行年检,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责,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且被告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以抵扣。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楼小燕辩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主张存在竞合,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该足额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楼旭峰驾驶肇事车辆时无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要求法院公正合理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楼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为3个月。3、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46669.98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500元。6、陪护费发票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6元。7、汽油费发票三份,证明交通费579元。8、出院摘要一份、诊断证明书九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一直需休息的事实。9、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10、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楼小燕。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楼旭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楼小燕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楼旭峰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经予以告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楼小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扣除医保的部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限额已经是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10、11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主张标准过高。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10、11予以确认,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实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方便住院病人购买医疗用品而开设的企业,且本案原告在该公司购买的物品是治疗疾病所需的医疗生活用品,故本院对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楼小燕提出的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确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医保部分的费用予以剔除,认定医疗费为45756.18元,汽油费发票不能替代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故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原告对被告楼小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基于原告对收款似乎是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对投保单里面的签字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楼小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肇事车辆已涉及两起转让,而在保险公司处的投保人姓名未及时更改,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告楼小燕对投保险种的约定并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定。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车祸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被告楼旭峰驾驶的被告楼小燕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楼旭峰的驾照有效期截至2007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楼旭峰对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楼小燕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出于友情将车辆借予被告楼旭峰使用,应预见车辆的驾驶具有危险性,对楼旭峰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的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方面,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案发时本案被告持有过期的驾照并不防碍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中已体现伙食费340元,对该笔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756.1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29×15-340),护理费7515元(2016+21815÷365×92),残疾赔偿金11363.5元(22727×5×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529.68元,该总损失中应扣除被告楼旭峰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梅医疗费43756.1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护理费7515元、残疾赔偿金11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029.68元。二、被告楼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楼小燕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楼旭峰负担案件受理费613元,被告楼小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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