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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杜××与杜××、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杜××,杜××,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路××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杜××。被告: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杜××、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两被告因家某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6.57%,两被告自愿以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室房产作抵押担保。现两被告未按合同归还借款,经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41525元(利息计至2009年2月25日止),合计321525元。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每日利息按借款本金万分之3.285计算,此后利息按规定支付。(二)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35872.20元,合计315872.20元。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每日利息按借款本金万分之2.7375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日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内容。并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2、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两被所有房产已作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杜××、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杜××、孙××因装修所需,于2007年7月12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57%。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金。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杜××以其自有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室房屋一套提供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余房马渚镇他字第00707845号。2007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杜××、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项下抵押物又经法定机构注册登记,业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和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罚息实为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孙××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利息18396元、承担逾期利息17476.20元(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2月25日),合计35872.2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85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余姚市马渚镇××室房屋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50元,被告杜××、孙××共同负担6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国辉审判员  严联江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