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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顾陆军与张富荣、张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陆军,张富荣,张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陆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振林、倪詹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上诉人顾陆军为与被上诉人张富荣、张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倪詹峰及被上诉人张富荣、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5日,顾陆军与张炯签订转让协议一份,顾陆军为甲方,张炯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愿将持有(嘉善炯林建材厂)50%股权壹拾捌万元正按现价金额壹拾捌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2007年春节前付给乙方50%,付玖万元;余款玖万元200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并付给乙方利息贰仟元正”。同日,张炯确认其父张富荣欠顾陆军砖头款38417元正,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08年3月13日,顾陆军出具一份欠条给张炯,该欠条载明:今顾陆军欠张炯人民币共计叁万零伍佰陆拾元正,顾陆军于2008年6月底付给张炯壹万元正,2008年8月底付壹万元正,2009年1月底付壹万零伍佰陆拾元正。顾陆军出具该欠条后,因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张炯通过诉讼,由原审法院(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陆军向张炯支付已到期的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执行。顾陆军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富荣、张炯支付砖款38417元及利息损失5898.2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顾陆军向张炯支付转让款的过程中,是否已扣除被告张富荣的货款。首先,根据(2O08)善西民二初字第27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顾陆军尚欠张炯转让款30560元。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顾陆军在2007年春节支付90000元,2008年春节支付余款90000元及利息2000元。顾陆军认为转让款至今已支付153430元,都是以现金支付,但未扣除张富荣所欠的38417元货款,那么,顾陆军应当出具向张炯支付15343O元的证据,对于这样一笔较大金额的现金给付,按常理来说,应当有相应的凭证。顾陆军提出当时没有出具收条,而是通过开具欠条来结算的,难道顾陆军在支付上述大笔现金后,既未让张炯出具收条,而是直到一年后才与张炯进行结算显然,顾陆军的说法于理不通,也缺乏事实依据。在顾陆军最终向张炯出具欠条后,顾陆军按照该欠条还有过履行的行为,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没有真正支付,该行为也不能合理解释顾陆军主张本案货款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顾陆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顾陆军负担。顾陆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顾陆军已举证证明张炯结欠砖款的事实,张炯认为砖款已从顾陆军结欠的转让款中扣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张炯与顾陆军在同一天签署砖款结帐单和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说明双方均认为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可以抵销,完全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方式中注明或扣除。三、原审法院认为较大金额现金给付理当出具收条是主观臆断。双方实际交易是还款不写收条,仅由顾陆军出具欠条,这在现实中也是存在的。如果砖款已经抵销,则张炯不收回砖款结帐单也不符合常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张炯支付顾陆军砖款38417元及利息损失5898.20元。张富荣、张炯答辩称:一、砖款结帐单是由张炯所签,并从张炯的转让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要求顾陆军提供已付转让款的收条是很正常的。二、砖款结帐单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必须分开书写。顾陆军没有现款支付给张炯,而且第一期转让款要等到2007年春节前支付,因此不可能当天扣除。三、如果砖款没有扣除,顾陆军不可能出具30560元的欠条,也不可能在欠条中注明张富荣的工资结算至2008年2月份,更不可能在事后连续开具两份现金支票给张炯归还欠款。顾陆军是在钻张炯未将已从转让款中扣除的砖款结帐单收回的孔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12月5日上诉人顾陆军与被上诉人张炯所签的砖款结帐单及股权转让协议,张炯应支付顾陆军砖款38417元,顾陆军应支付张炯转让款18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顾陆军于2008年3月13日向张炯出具30560元欠条时,是否已将38417元砖款扣除。首先,从证据角度而言,欠条仅记载顾陆军欠张炯人民币30560元,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在双方另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特别注明系转让款,否则只能视为双方对2008年3月13日出具欠条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而欠条中有关“张富荣工资结算至2008年2月份”的内容,也可以印证该欠条还包括了对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不仅仅是对转让款的结算。顾陆军认为该欠条只是对转让款的结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比如顾陆军在2007年前春节前已全额支付第一期转让款90000元的证据。其次,从情理角度而言,砖款与转让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顾陆军与张炯在结算时分别签署砖款结帐单及股权转让协议,利于结清帐目。而两者最终的履行标的均为金钱,故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两者(包括张富荣的工资款)一并结算后由顾陆军出具欠条,亦在情理之中。事实上,顾陆军曾于2008年6月30日开具10000元现金支票给张炯,如按顾陆军所称,张炯所欠顾陆军的38417元砖款未扣除,而该款又大于顾陆军尚欠张炯的30560元转让款,则顾陆军根本无需向张炯开具支票。综上所述,顾陆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且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顾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