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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与叶甲、叶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叶甲,叶乙,叶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44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叶丙。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叶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叶甲以进货为由,于2007年9月12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峃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叶乙、叶丙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叶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叶乙、叶丙负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50000元的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叶甲、叶乙均未作答辩。被告叶丙对原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丙均没有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乙、叶丙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叶甲、叶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叶乙、叶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叶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