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10份2009年6月1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原告余××与被告项甲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项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王炳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代理人黄×、被告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大概在1999年,原告与项乙发生业务往来,项乙还欠原告8万多元。后来,项乙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所以项乙将支付这笔8万多元的义务直接转让给被告。经过多次催讨,至2007年2月15日止,被告还欠4万元未付,故由被告重新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项甲辩称:该笔货物买卖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的货物是从项乙处买过来的,之后再出售给其他人,货款支付方式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给项乙,再由项乙支付给原告。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若要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质量造成的损失应从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项乙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而欠原告一笔货款。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项乙协商,项乙将其欠原告的这笔货款移转于被告负担。被告并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万元的欠据。债务转移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4万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复印件、欠据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二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指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脱离债务人地位。本案债务由被告出具欠条承担直接偿还责任,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应先支付货款给项乙,再由项乙支付给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从欠款中扣除,对此辩称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对这笔欠款4万元,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偿还,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货款4万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昶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