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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力保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保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杭州力保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涧。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杭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锋。委托代理人张根。原告杭州力保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保捷公司)诉被告杭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根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保捷公司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广厦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同签订《绿洲花园三期外墙金属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涂料工程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95元。在决算完毕时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决算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06年11月8日完工。由于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原告也早已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文件,经双方初步结算该工程总价为2883642元,然而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反复催讨后,被告曾两次承诺付款,之后却至今未履行承诺。时至今日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却拖延原告工程款693642元未付(其中144182.10元为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2007年5月19日央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6.75%计算,被告应对所拖欠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利息59431元(仅按照保证金以外的549459.9元计算1.6年)。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3642元、工程款利息59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绿洲公司辩称,工程虽然完工,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决算材料。原告施工的绿洲三期外墙金属漆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敦促原告及时移交竣工资料及工程决算资料,但不知何故原告至今未提供,原告不能提供可供初审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就不能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完不成初审,则被告主管单位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完成终审。其二合同关于单价每平方米195元的约定是暂定价,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925000元,单价19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决算时按实调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在决算报告中如实反映这些费用,如不能如实反映则按市场价结算,但原告不顾195元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事实,坚持要求按195元每平方米结算。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尾款是原告未移交工程结算资料,所提出的价位明显高于市场价造成的。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力保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外墙金属漆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工程结算时如果单价过高可以按实调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西湖杯”优质工程公示信息,欲证明该工程早于2007年前竣工合格。被告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不等于工程结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中的最终认可意见,对原告提出的竣工日期并不否认,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方提出的工程决算书,欲证明经被告初步审核工程决价款为2883642元(批注是被告写上去的,该金额是被告核减以后的金额,原告提出的价款是304716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本次诉讼中才看到该材料的,之前没有收到更没有作过批注。本院认为,该决算中虽有数字的批注,但批注人的身份不明,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催款函件、对帐单、邮件跟踪查询,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从未收到过,即使收到过因没收到过结算资料,也无法对于工程款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在这组证据中无被告直接签收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有效的催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坐落于杭州市朝晖路152号的绿洲花园三期工程由广厦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2006年4月30日广厦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原告力保捷公司共同签订《绿洲花园三期外墙金属漆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约定,被告绿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绿洲花园三期商住楼、15至18号楼外墙金属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力保捷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为292.5万元,单价19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决算时按实调整。工程进度款按照月形象工程,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每月25日前由原告向被告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进度款,由驻现场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报被告负责人审核认可并经总包广厦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字认可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竣工后,原告应负责将整套竣工资料上报到广厦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审查合格后由原告报送监理方与被告进行复核,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以及决算资料后三个月完成工程决算的初审工作。工程决算以广厦房地产集团审计监察管理部核定为准。工程决算按单价不变,工程量以设计施工图纸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施工联系单为依据。工程决算终审完毕被告应支付决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5%,保修期满两年付清余留的2.5%,保证金不计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07年前工程已竣工,因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19万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已认可的工程总价为2883642元,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是明确的,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中约定:“工程决算按单价不变”,被告认为该价格为暂定价的意见,相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在对总工程款进行结算前,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报送材料,进行审核,虽然涉案工程早在2007年前即竣工,按照常理原告没有理由至今拒绝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但根据举证规则的精神,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而被告拒不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依照单方面提出的结算资料主张全部工程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在双方进行总工程款结算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的权利。原告认为已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文件,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过结算并确定工程总价为2883642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注意的是,通过诉讼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结算资料,应及时审查,以进行总工程款的结算,若不及时审核,应考虑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力保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5850元,由原告杭州力保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周菁辉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