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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淑波与朱有才、吴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波,朱有才,吴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蒋淑波,男,1937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370616003,住浦江县文溪东路**号。被告:朱有才,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210175315,住浦江县虞宅乡智丰村**号。被告:吴南芳,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311104721,居民,住浦江县檀溪镇檀溪西路9号。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淑波诉被告朱有才、吴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波、被告吴南芳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朱有才因做水晶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蒋淑波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元,并由被告朱有才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南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有才已支付了2008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08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一直不予支付,经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有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6300元、违约金21000元(从200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止,今后再计),合计人民币87300元。2、由被告吴南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朱有才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有才向原告蒋淑波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南芳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朱有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南芳答辩称:1、借款及担保这个事实是无异议的。2、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3、担保人吴南芳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南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吴南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朱有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蒋淑波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元,并由被告朱有才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南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有才已支付了2008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和2008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蒋淑波与被告朱有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有才向原告蒋淑波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南芳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朱有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有才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南芳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南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淑波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633元,由被告朱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志    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    君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