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与陈××、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陈××,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被告: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原告屠××为与被告陈××、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赵××,被告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镀锌加工,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镀锌加工,被告又欠加工费36189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了30000元外,余款56189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189元。两被告辩称,两被告至今仅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原告诉称尚欠56189元不符某某观事实;原告提供的抬头“立代2007年6月-2007年11月底,签署有孟××”三字的加工费结算清单,抬头、孟××签名以及其中的单价、金额均系原告一方事后单方某某,相关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孟××并未签署此份清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7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59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事实。两被告对签有“孟”或“孟××”名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签名的,不予认可。证据3,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189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事后制作,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由被告陈××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2中,对于签有“孟”或“孟××”、“陈××”的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送货单,两被告明确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举证加以补强证据效力,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除清单上载明的标的物名称和数量外,其他均由原告书写,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8日,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屠老板镀锌费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落款为“立岱型材加工厂陈××”。此后,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间,两被告类计数十次签收原告一定数量的加工完成的成品。在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立岱”或“立代”。本院认为,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以及两被告签收原告一定数量加工成品的事实清楚,但自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陈××系由立岱型材加工厂名义出具欠条,由两被告签收的加工成品,收货单位均填写为“立岱”或“立代”,甚至由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立代2007年6月-2007年11月底,亦由原告自行书写,因此原告在进行业务交往时其选定的相对方应为立岱型材加工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该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且两被告亦明确表示原告系与绍兴市灵芝立岱型材加工厂发生业务关系。因此,除两被告不属职务行为和有权代理的情况外,两被告无需以行为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二0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