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月红、蔡月红为与被告张志萍、张林森、蔡承宗民间借贷与张志萍、张林森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红,蔡月红为与被告张志萍、张林森、蔡承宗民间借贷,张志萍,张林森,蔡承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蔡月红,女,1965年7月1日出生,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进士六区二幢2号。委托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玉泉一区*幢*号。被告:张志萍,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太平坊路44号,现租住松阳县西屏镇老新华书店宿舍东首201室。被告:张林森,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大石玄路55号。被告:蔡承宗,男,1946年8月7日出生,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南直街114号。原告蔡月红为与被告张志萍、张林森、蔡承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张林森、蔡承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月红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张志萍因办厂缺乏资金,由被告张林森、蔡承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时,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6000元。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归还。故诉求判令:一、被告张志萍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张林森、蔡承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借款的本金为440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计算。被告张志萍未作答辩。被告张林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志萍是我儿子。我为其担保是事实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张志萍所办松香厂在四川,遇到地震,亏损很大。现张志萍已准备将松香厂卖掉,卖掉后就能及时将钱归还给原告。被告蔡承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张志萍担保事实,张志萍无能力还款的话,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中,本院审核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张志萍为借款人、被告张林森、蔡承宗为担保人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结合原告及被告张林森、蔡承宗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9日,被告张志萍由被告张林森、蔡承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一年。并约定先付利息6000元。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志萍现金440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萍向原告蔡月红借款,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归还的时间,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志萍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林森、蔡承宗自愿为被告张志萍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当日出借给被告的现金为44000元的客观事实,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月红借款44000元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张林森、蔡承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蔡月红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志萍、张林森、蔡承宗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