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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付××。被告:陈××。原告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起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付××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