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环球精益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龙进机电有限公司、天津承华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环球精益技术有限公司,天津龙进机电有限公司,天津承华冲压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54号原告绍兴环球精益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杰姆·P·亚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胡莉莉。被告天津龙进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秋淳镐。被告天津承华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淑姬。原告绍兴环球精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为与被告天津龙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进公司)、天津承华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环球公司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原材料(圆片),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货的,每迟延交货一天,赔偿原告未交货部分款项0.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约定前三批操作是款到10天内交货。原告向被告下���订货单,并于2008年8月29日将第一批货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10天后,被告仍不能按约定交货,直至2008年11月17日,被告才交付了其中部分货物计33324.3元,尚余价值66675.7元的货物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66675.7元,并赔偿原告至2009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55336元及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0.5%计的违约金及不按判决履行的罚息(诉讼中,变更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预付货款10万元的事��。3、电报一份,证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交货物的事实。4、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33324.30元货物的事实。5、合同解除函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被告于次日确认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9日,原告环球公司与被告承华公司、龙进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华公司购买原材料(圆片),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货的,每迟延交货一天,赔偿原告未交货部分款项0.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约定前三批操作是款到10天内交货。被告龙进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将第一批货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10天后,被告承华公司仍不能按约定交货,直至2008年11月17日,被告承华公司才交付了价值33324.3元货物,尚余价值66675.7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果,遂于2008年11月25日通知承华公司解除供货合同,并要求退还尚余的货款、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与被告龙进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承华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承华公司未依约供货,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通知被告承华公司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华公司也同意解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华公司返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要求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核减,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承华冲压件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环球精益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667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1月16日按100000元计算,2008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66675.7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龙进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2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