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树良与孙佚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良,孙佚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廖树良,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村烟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4808060416)委托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佚让,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白坂村狮子桥*弄**号。(公民身份号码:××25196603300614)原告廖树良为与被告孙佚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雪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海鳌、代理审判员王瑜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树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佚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树良起诉称:被告孙佚让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石料。2007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6.1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0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孙佚让未作答辩。原告廖树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署名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块石款10000元,并承诺款于2007年3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孙佚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孙佚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树良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佚让向原告廖树良购买块石,2007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货款于2007年3月底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廖树良与被告孙佚让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佚让支付原告廖树良货款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廖树良负担50元,被告孙佚让负担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