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68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虞××。原告蒋××诉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独任审判,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虞××没有答辩。原告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于2007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蒋××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2日,被告虞××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虞××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返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人民陪审员 邓 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