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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建材有限公司、安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建材有限公司,安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安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钟××。被告:汪××。原告安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东宸××承建安吉某某公司工程所需钢材全部向原告购买,货款结算方式为检验合格付清货款,超过1个月按2.4%计算月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而东宸××迟延付款,截止2008年12月15日,尚欠货款320288元。被告汪××同日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东宸××给付货款3202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宸××未作答辩。被告汪××辩称: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但资金困难,希望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任职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检验合格付清货款,超过1个月按2.4%计算月息;被告汪××系东宸××安吉办事处负责人。被告汪××质证无异议。2.对帐单、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东宸××结欠原告货款320288元、利息30582元,被告汪××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汪××质证无异议,但称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6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汪××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汪××未提出异议,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称于2009年6月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东宸××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东宸××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结算方式为检验合格付清货款,超过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东宸××尚欠原告货款320288元,并应支付至该日止的利息30582元,被告汪××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为被告东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09年6月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宸××尚欠原告货款220288元,应按时支付;买卖双方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月利率2.4%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汪××为被告东宸××所欠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0288元及利息30582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7日的利息按货款320288元计付,2009年6月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货款220288元计付,均按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6240元,由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