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徐××。被告:屠××。原告徐××与被告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尝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屠××立据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约定在2008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5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屠××立据向原告徐××借到人民币52500元,约定在2008年2月5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屠××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5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缺乏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5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徐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