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樊××与被告雷××、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与雷××、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樊××。被告:雷××。被告:林××。原告樊××与被告雷××、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诉称,被告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雷××、林××依法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6月10日被告雷××、林××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雷××、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林××作担保,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雷××、林××依法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樊××与被告雷××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0日起以月利率25‰计算至该款还清止);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雷××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良伟审判员 陈积伟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