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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李树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梁峰。被告李树增。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树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娄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树增向原告租赁浙D×××××车辆使用,并于2007年11月6日立下欠条,结欠原告车辆租赁费6900元,浙D×××××车辆赔偿款6500元,但到期后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树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李树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租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增之间有汽车租赁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树增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市新三角汽车租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3400元,车号为浙D×××××,截止2007年11月25日还清,备注:以上金额包括浙D×××××赔款65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400元租赁及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增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