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开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曰升,昌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经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曰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明知无驾驶资格,仍驾驶一辆无牌“雷沃谷神”联合收割机,沿菏泽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大屯立交桥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庞某撞致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宋曰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给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无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牌“雷沃谷神”联合收割机,沿菏泽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大屯立交桥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庞某撞伤。庞某的伤情经鉴定,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2月18日做出公(菏开发)鉴(法)字(2009)7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伤者庞某的损伤属重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09年2月25日做出菏公交认字(2009)第01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不包括轮式自行机械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代号为M。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支付被害人庞某医疗费3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8日7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菏泽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立交桥上时被一辆收割机撞伤了。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庞某的损伤属重伤。3、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驾驶证、证明,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道路状况、路面痕迹、车辆位置、车辆痕迹等现场情况及张某准驾车型为C1、E,不包括轮式自行机械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代号为M。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不负事故责任。5、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侦破情况。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8日7时许,其驾驶无牌“雷沃谷神”联合收割机,沿菏泽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大屯立交桥南面下坡时,将一骑电动车的妇女撞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便如被告人当庭所述案发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因其未主动报警、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亦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西磊代理审判员 仵新忠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