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艳、王丽与王益平、王春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王丽,王益平,王春香,王英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王艳。原告王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王益平。被告王春香。委托代理人王益平,即第一被告。被告王英苗。原告王艳、王丽为与被告王益平、王春香、王英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与被告王益平、王英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王丽起诉称,被告王益平、王春香系两原告的父母,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100号的房屋系两原告和被告王益平、王春香的共同财产。1997年12月17日,被告王益平、王春香将坐落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100号的房屋出卖给王英苗,并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出卖的房屋用地面积为7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义集建(1997)字第106号。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在1997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被告王益平、王春香辩称,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英苗辩称,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义集建(1997)字第106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100号的房屋系两原告和被告王益平、王春香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土地。2、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在1997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三被告签订及买卖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100号的房屋的事实。被告王益平、王春香、王英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王艳、王丽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100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土地依。本院认为,坐落在义乌市落在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100号的房屋系原告王艳、王丽与被告王益平、王春香共同所有的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王益平、王春香未经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王艳、王被告王英苗丽同意,擅自将落在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100号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王英苗,侵犯了原告王艳、王丽对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东风路100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平、王春香与王英苗在1997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益平、王春香与王英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