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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桑××。委托代理人:楼××。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沈甲。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余姚市杰航塑料胶制品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木粉。合同签订后,到2009年1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款883945元,被告收货后到2009年2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67253.50元,尚欠原告货款216691.50元。对该欠款,被告方代表沈乙在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承诺款在2009年3月30日支付4-5万,同年4月3-5日支付4万,5月初支付4-5万,5月底支付4万,6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669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25份、增值税发票7份及由沈乙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沈甲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沈甲支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货款216691.5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费1603元,合计6153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