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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与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区××幢。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村。法定代表人:陈××。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发光二极管。原告累计供货额计人民币5976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39760元货款没有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分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9份订单、9份销货单、8份增值税发票原件,乐清市国税局开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以上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到乐清市国税局予以税收抵扣等事实。对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款,被告也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7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元,由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3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