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田朝安、卓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朝安,卓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朝安,农民。2003年12月2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某,绰号“老四”、“四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朝安、卓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田朝安、卓某、吴某目无法纪、破坏社会秩序,分别在二年内或多次强拿硬要、随意损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朝安在前刑被宣告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朝安辩称第一次殴打蔡兴中不是其的意思,是小十发他们先去,其到的时候他们已经开始打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寻衅滋事的次数仅超过起点一次,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田朝安、卓某、吴某共同寻衅滋事1、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朝安借邵军芳委托其向张春华索要三万元债务之机,纠集被告人卓某、吴某、及李廷望、田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张春华家,以踢门、在大门口烧火、语言威胁及赖在张家吃饭等方法讨债,后田朝安除从张春华处讨回3万元债务,并从张春华处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与卓某、吴某等人分享。2、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朝安因自己与陈升祥开设赌场无人来赌,便让陈升祥打电话给蔡兴中,要求蔡叫人到其开的赌场来赌博,蔡没同意。被告人田朝安便纠集被告人卓某及陈升祥(另行处理)、李廷望、小十发、龙登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育才路101号楼1单元101室棋牌室,将蔡兴中叫出后,由小十发等人对其进行殴打。二、被告人田朝安寻衅滋事1、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朝安为泄前蔡兴中不肯叫人来其赌场赌博之愤,再次纠集小十发、龙登祥等人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育才路101号楼1单元101室棋牌室,强拿蔡兴中人民币1300余元,后与他人挥霍。2、2008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田朝安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串串香”夜排挡,无故殴打邵永伟,致邵永伟左眼角受伤缝合五针。三、被告人卓某寻衅滋事1、2008年10月25日夜、10月28日晚,被告人卓某伙同李廷望、田兵、周杰、赵建(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东方路车站边老丁发廊内,为收取保护费,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二次从丁忠良处强拿人民币各100元,共计200元。2、2008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卓某伙同李廷望、田兵、周杰、赵建等人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日月发廊内,为收取保护费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从范银美处强拿人民币200元。3、2008年10月25日左右二夜,被告人卓某伙同李廷望、田兵、周杰、赵建等人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朱伟茶室内,分二次强拿朱伟人民币60元、100元;4、2008年10月31日左右一夜,被告人卓某又单独在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朱伟茶室内,强拿朱伟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人吴某寻衅滋事罪1、2009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李廷望、田兵、罗小项等人经事先商量为收取保护费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俞南礼堂处徐红明棋牌室,对徐红明实施威胁。在此过程中,掀翻桌子,砸碎茶杯,并无故殴打在场群众罗红玉。2、2009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田兵、罗小项等人经事先商量为收取保护费,持砍刀至嘉善县丁栅镇俞北村老池雷村部李月华开设的棋牌室,对李月华实施威胁,在此过程中,损毁日光灯管、掀翻桌子,妄图以此来达到收取保护费之目的。3、200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再次至李月华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持匕首进行威胁,要求李月华缴保护费,但未得逞。当晚吴某伙同他人又一次至李月华开设的棋牌室,采用掀翻桌子,损毁板凳的方式进行威胁捣乱,妄图以此来达到收取保护费之目的。4、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与他人酒后想去发廊找小姐嫖娼,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赵小艳开设的发廊,为敲门不开而陡然生怒将店门上玻璃一块踢碎。5、200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伙同李廷望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警务室对面吴善根开设的棋牌室内无故进行捣乱,并采用掐吴善根的脖子方式对其进行威胁,致使棋牌室无法正常营业。另查明,被告人田朝安因拐卖妇女罪于1996年5月1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26日被解除收容审查,2003年10月2日被逮捕,2003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同日释放,共羁押六个月零八天。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匕首等、被害人张春华、蔡兴中、邵永伟、丁忠良、范银美、朱伟、吴善根、徐红明、李月华、赵小艳的陈述;证人张白弟、周道顶、周喜珍、顾金乐、俞建生、杨继群、陈升祥、罗红玉、张玉仙证言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田朝安的辩解,经查,殴打被害人蔡兴中的人均系被告人田朝安纠集,故其应对之后的殴打结果承担责任,对其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朝安、卓某、吴某目无法纪、破坏社会秩序,分别在二年内或多次强拿硬要、随意损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朝安在前刑被宣告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卓某、吴某持刀、匕首等凶器威胁被害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田朝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被告人田朝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四、扣押在案的匕首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