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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诈骗于2008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向被害人夏某谎称需筹钱将其朋友从牢里赎出来,以借手机典当为名,骗得被害人夏某的金鹏S188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950元。2、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富陵8路公交车站附近,以借打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金某的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80元。3、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前璜村,以借用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天语A65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32元。4、2008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飞越时空”溜冰场,以借打手机为名,从王某乙处骗得被害人夏某的金鹏S188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940元。5、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美乐KTV,以借打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联想i323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60元。6、2008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红太阳KTV,以借打手机为名,借得被害人韩某的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机1只,后又向韩谎称手机被人抢走,骗得该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0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诈骗6次,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71元。2008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金某、王某乙、张某乙、韩某陈述,证人丁某、俞某、张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旧货业收购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均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