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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和平与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诉称,原告李和平所任职的金牛区和风玻璃加工厂从2006年6月起为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位于九眼桥“回归凤凰城”提供部分建筑玻璃、艺术玻璃、茶几等玻璃制品及安装。双方于2007年6月6日共同确定所有货款及工程总款为80万元。在安装完毕一年后,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仍未付清款项。为此原告李和平及2名工人于2007年12月26日到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回归凤凰城”催讨货款。由于时近新年,原告李和平有大量的工人等钱回家过年,但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见原告李和平,原告李和平迫于无奈只得在该娱乐城内等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出面解决,但一直到当晚近十二点,仍没有回音。这时原告李和平随行的工人向娱乐城的工作人员询问到底其负责人什么时候才会回来,该娱乐城的保安及工作人员二十几人蜂拥而上,殴打原告李和平随行的工人,当时被告方人多势众,原告李和平担心会激化矛盾,上前劝阻,但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的人员非但不住手反而对原告李和平大打出手,当时就将原告李和平的腿打断,造成原告李和平受伤且落下终身残疾。原告李和平多次找到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要求赔偿,但被告方总是置之不理,故现原告李和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平各项费用118002.06元(医疗费25246.06元、误工费23088元、护理费18564元、残疾人用具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再医费6万元)。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晚12时左右,原告李和平到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开办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九眼桥的“回归凤凰城”催收货款时与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纠纷中,原告李和平被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方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处警意见为“调查、备案”。原告李和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同年3月26日,原告李和平又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原告李和平共计花费了医疗费25246.06元。2009年2月2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做出了“被鉴定人李和平右下肢伤残等级为9级”,“参照现时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被鉴定人李和平右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的鉴定结论。此后,原告李和平多次与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和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病历、清单、票据各1份,《鉴定书》、鉴定票据、《病情证明书》各2份,医疗费票据3张,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和平催收货款时与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原告李和平被打伤,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李和平身体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为2:8。因此,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李和平身体受伤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和平因身体受伤而应获得的民事赔偿有:医疗费25246.06元(凭票据)、误工费835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李和平并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共计143天,以上一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21312元/年计)、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残疾人用具费350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和平因催收货款被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伤致9级伤残,本院确定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392元(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8元/年×20年×20%)、续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李和平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需6000元,故对其要求的续医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91098.06元,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72878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和平无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72878元;二、驳回原告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李和平负担380元,被告成都回归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何容高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