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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与被告台与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043号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住所地台州市××甲街××号。诉讼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管××。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台州市××甲××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陈甲、陈乙、陈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诉称:2007年××2月××××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2月××××日起至2009年××2月××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580万元内,根据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需求,可分次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并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3日、2008年9月××日,向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发放贷款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0.75%、0.84%,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0月××5日、2009年4月××5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结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07年××2月××0日,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向原告提供保证函,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帐户中三次电脑自动扣划了本金××5××500元。截止2009年4月5日,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4.8500万元及利息26824××.74元,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84.8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4月5日的利息为26824××.74元,自2009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所拥有的坐落在台州××甲××路××号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以及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三、土地使用权某、土地抵押他项权某各一份、房屋所有权某二份。证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对坐落在台州××甲××路××[土××号为:椒国用(2004)第005275号,使用权面积为:8495.××××㎡,房产证号为:××、第032492号,建筑面积为:××828.52㎡,2、第032493号,建筑面积为:887.45㎡]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的事实。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尚欠本息的事实。六、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为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陈甲、陈乙、陈丙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陈甲、陈乙、陈丙送达,四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未全部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函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原告接受保证函后,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借款本金384.8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4月5日的利息为26824××.74元,自2009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有权对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坐落在台州××甲××路××号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椒国用(2004)第0052**号,使用权面积为:8495.××××㎡)、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第032492号,建筑面积为:××828.52㎡,2、第032493号,建筑面积为:887.45㎡)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在上述款项内对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0元,由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