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余某、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5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拘留七日。2005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2009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朱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单独盗窃三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8元;伙同被告人蔡某甲实施盗窃三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97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余某、蔡某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单独盗窃三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8元;伙同被告人蔡某甲实施盗窃三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9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12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来到本市上城区近江食品市场所属的近江工业二区2号仓库外,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瑞宾食品商行仓库内进行盗窃,窃得十四箱500ml娃哈哈营养快线(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86元)、六箱王老吉(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4元)、二箱红牛饮料(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0元)、二箱38度伊力特酒(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74元)及八箱娃哈哈八宝粥(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8元)。余某将上述物品藏于仓库附近的小树林,后赶往被告人蔡某甲的住处,要求其将窃得的物品运回。蔡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继续用三轮车帮助余某将赃物运回自己的住处。当日上午,被告人余某、蔡某甲将其中的十箱500ml娃哈哈营养快线运到本市上城区徐家埠四弄1号杂货店销赃,余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并将剩余的赃物分给了蔡某甲。2、2008年12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与被告人蔡某甲事先约定对盗窃所得予以转移。当晚,被告人余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杭州瑞宾食品商行仓库进行盗窃,窃得四箱红牛饮料(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60元)、一箱38度伊力特酒(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7元)、四箱椰树牌椰子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2元)、八箱娃哈哈八宝粥(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8元)、六箱王老吉(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4元)、三箱500ml娃哈哈营养快线(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7元)、一箱纸盒装营养快线(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元)。余某将上述物品藏于仓库附近的小树林,后赶往蔡某甲的住处。二被告人用三轮车将上述赃物运回蔡某甲的住处。当日上午,二被告人又一起将赃物(除3箱500ml娃哈哈营养快线外)运至本市上城区清江路224号百货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50元。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蔡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及3箱500ml娃哈哈营养快线。3、2008年12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与被告人蔡某甲事先约定对盗窃所得予以转移。当晚,被告人余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杭州瑞宾食品商行仓库进行盗窃,窃得六箱王老吉(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4元)、一盒神光牌打火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元)、十二盒绿箭口香糖(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6元)、八盒益达口香糖(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8元)。余某将上述物品藏于仓库附近的小树林,后赶往蔡某甲的住处。二被告人用三轮车将上述赃物运回蔡某甲的住处。当日上午,二被告人又一起将上述赃物(除绿箭口香糖、益达口香糖各一盒外)运至本市上城区清江路224号百货店销赃。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及一盒绿箭口香糖,蔡伟达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及一盒益达口香糖。4、2009年1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与被告人蔡某甲事先约定对盗窃所得予以转移。当晚,被告人余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杭州瑞宾食品商行仓库进行盗窃,窃得一箱激活(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元)、十二箱王老吉(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88元)、六箱500ml娃哈哈营养快线(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4元)、一箱1.5L娃哈哈营养快线(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元)。余某将上述物品藏于仓库附近的小树林,后赶往蔡某甲的住处。二被告人用三轮车将上述赃物运回蔡某甲的住处。余某将该批赃物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某甲。5、2009年3月1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杭州瑞宾食品商行仓库进行盗窃,窃得八箱红牛饮料(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20元)。当日早晨,余某将赃物拿到本市上城区清江路224号百货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6、2009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杭州瑞宾食品商行仓库进行盗窃,在搬动了两箱红牛饮料(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0元)及一箱娃哈哈八宝粥(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元)后,被被害人胡某甲发现并报警。次日凌晨2时30分许,余某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晚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某的带领下,在被告人蔡某甲的住处抓获了蔡某甲。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其仓库内货物多次被盗的事实。(2)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余某、蔡某甲处收购赃物的数量及次数等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余某、蔡某甲处收购十箱娃哈哈营养快线的事实。(4)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蔡某乙愿意蔡某甲退赔人民币6119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蔡某甲辨认作案地点与销赃地点,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二被告人与证人管某、刘某相互辨认的情况。(6)情况说明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的姐姐蔡某乙向被害人胡某甲退赔赃款6119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同类货物特征。(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的前科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情况。(11)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现场冰箱背面上提取的掌印与被告人余某样本手印左手掌根部掌纹均为同一人所遗留。(12)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余某进入仓库盗窃的事实。(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在仓库内盗窃时被抓获以及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某甲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在最后一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