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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英瑞与王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瑞,王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22号原告吴英瑞,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村6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虎,经商,乌市江东街道后园村。原告吴英瑞为与被告王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9月19日被告因经商需要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自己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成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英瑞主张的一致,有原告吴英瑞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成虎向原告吴英瑞借款50000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吴英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英瑞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4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