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有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有,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街道星光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江中××室。法定代表人:杨×。原告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6月、7月、8月,其分四次共向被告销售纸箱25187只,合计货款人民币152926.58元。被告收到上述纸箱后,没有立即支付货款,仅于2007年8月28日向某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份用于支付部分货款,但该转帐支票因被告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处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2926.58元;2、被告向某告承担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3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00282353、09969222、10115208、101162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事实。3、广某某展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支付部分货款,但原告没有获得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仅有个人在“收货单位签名”一栏签名,且签名人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故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组发票均为记帐联,系原告单方开具,原告亦未举证其向被告交付了所开具发票的发票联,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持有送货单31份,其中送货单左上角载明“单位名称”为被告公司某称,开具时间自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送货单左下角“收货单位签名”一栏分别有不同个人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上述送货单系其向被告提供纸箱的送货凭证,送货金额合计为152926.58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广某某展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2007年9月5日该转帐支票遭广某某展银行退票,理由是存款余额不足。原告因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2926.58元的纸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凭证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根据原告举证的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仅可以证明被告曾以该支票的方式向某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但遭银行退票,以致原告未能实际取得相应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对其签发的该支票所反映的50000元货款,应承担保证向某告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剩余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某告出具的转帐支票载明的50000元货款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因该支票于2007年9月5日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支票载明的货款,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的计算标准合理,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至支票遭银行退票的次日即2007年9月6日起算,计算基数为50000元,被告对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应向某告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7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由原告杭州××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