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根妹与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根妹;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昱、沈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上诉人陈根妹为与被上诉人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8日,东方公司与吴江市新元印染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元公司为东方公司定做仿台湾机250OMM定型机一台,并约定了具体的交付时间为2007年4月底。2007年8月31日,新元公司、东方公司、陈根妹三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由于各种原因新元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停产、倒闭。现新元公司主机设备已交接与东方公司内但尚未安装调试完工,东方公司已支付给新元公司37万元尚欠314600元,经新元公司、东方公司友好协商后自愿将合同撤销,东方公司全权委托陈根妹将未完工的设备安装调试,以314600元的价格作为偿付给陈根妹来承担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但要求陈根妹必须在2007年9月15日之前完工,否则将拒付此款…。第二条约定:第一期于陈根妹公司的安装入住后首付50000元…。后安装调试工作完工,但东方公司尚欠164600元。另查明,新元公司的股东原为陈根妹夫妇,双方于2007年7月离婚,2008年10月24日经核准新元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根妹一人;在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后,履行安装调试的人员均为新元公司的职工,增值税发票均由新元公司开具,东方公司支付的款项也直接打入新元公司帐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根妹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根妹原为新元公司的股东,与另一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盛新元系夫妻关系,在夫妻离婚期间未能按期完成对陈根妹定作产品的交付安装工作,离婚后,陈根妹实际掌控了新元公司,事后安装调试和开具发票等行为及2008年10月24日变更公司股东为陈根妹一人即能证明;协议书第二条付款方式中也明确了“丙方公司”而非陈根妹个人,且在协议后,陈根妹个人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陈根妹的履行义务主体均为新元公司,东方公司履行义务的相对方也是新元公司,双方用行为证明了东方公司与新元公司的继续履行合同关系。陈根妹认为,该314600元系安装调试费,与东方公司尚欠新元公司的货款314600元非同一笔款项,且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已经明确了该欠款的具体金额及性质为货款,故陈根妹的辩解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陈根妹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根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518元,由陈根妹承担。陈根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根妹虽系新元公司的股东,但对于新元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无须承担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陈根妹未按期完成定作产品的交付安装工作混淆了公司和个人之间的主体关系。二、《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被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而陈根妹委托安排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的行为,恰恰证明了陈根妹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审判决将陈根妹的行为认定为新元公司的行为,混淆了协议签订的主体和签订协议的本意。退一步讲,即使履行协议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也应认定为履行新协议的行为而非履行已被撤销的合同。三、陈根妹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协议约定的314600元是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费用而非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尚欠款项164600元,足以证明东方公司违约在先,真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东方公司而非陈根妹。东方公司答辩称:一、新元公司违约后,仍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将设备销售、安装给东方公司,并且开具了发票、收取了货款。故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新元公司而不是陈根妹,新元公司至今尚未注销,本案争讼的标的是东方公司与新元公司之间的纠纷。陈根妹现在虽然是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以自然人的主体成为本案当事人。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称,由于各种原因新元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停产倒闭。但经查证新元公司从来没有停业倒闭,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根妹,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法人主体资格,故协议称“停产倒闭”是虚假的,是恶意串通和商业欺诈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违约后应承担的10万元定金责任,是一份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9月17日《设备状况回访单》记载,受用户委托,上诉人陈根妹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善后工作,于2007年9月15日在用户指定地点全面安装调试完成,各项性能指标均符合制造商与用户之前合约所订条款,并于2007年9月14日投入正常生产,产品符合客户标准要求。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在《设备状况回访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根妹的主体是否适格,关键在于新元公司、东方公司、陈根妹三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对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是陈根妹履行《合同协议书》的行为还是新元公司继续履行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根据东方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反映,由新元公司供应东方公司定型机一台,但新元公司将主机设备交付东方公司后尚未安装调试完工,为此三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进行了善后处理。《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撤销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陈根妹承担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并在2007年9月15日之前完工,东方公司所欠314600元货款作为偿付给陈根妹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费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对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已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并进行了售后服务。虽然进行安装调试的人员是新元公司的职工,但并不必然代表新元公司,虽然增值税发票由新元公司开具,款项直接打入新元公司帐上,但在商业交往中,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的情况并不鲜见,实际履行人并不必然就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关系主体的变更。新元公司的股东原为陈根妹夫妇,双方离婚后新元公司实际由陈根妹控制,此后新元公司股东又变更为陈根妹一人,陈根妹委派新元公司的职工进行安装调试,及以新元公司的名义开票和收款亦在情理之中。《合同协议书》第二条付款方式中有关“丙方公司”的表述,也可以印证陈根妹通过新元公司运作以履行协议的情况。而这属于新元公司与陈根妹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仍应由陈根妹承担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双方签署的《设备状况回访单》是一份正式的机器设备验收交付凭证,其中已明确确认,系陈根妹而非新元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善后工作,并全面安装调试完成。《合同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被撤销,不再具有拘束力,如需推翻《合同协议书》继续履行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有三方明确的合意。东方公司认为对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履行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至于《合同协议书》中所称新元公司停产倒闭,是指企业的一种经营状况。新元公司原股东陈根妹夫妇于2007年7月离婚,不排除陈根妹所称当时因此经营不善的可能性。《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涉及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如东方公司认为该情况虚假且关系重大,则在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时完全可以进行核实。东方公司至诉讼时才对《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提出异议,进而请求确认《合同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中东方公司有关恶意串通和商业欺诈的主张并不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根妹关于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对于东方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而言,合同约定赔偿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二审中陈根妹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根妹设备安装费164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三、驳回陈根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518元,由陈根妹负担1707元,东方公司负担2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陈根妹负担2002元,东方公司负担3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