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可利思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可利思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陈建华。被告宁波可利思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玉。原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可利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利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彩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11月起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布的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出货后十到三十天不等的时间内付清。截止2009年2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达3522138元的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为2775312.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46825.5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可利思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4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各类布匹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2、送货码单79份、增值税发票39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3522138元的布匹。3、企业询证函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在委托询证中心就欠款进行过复核,但遗漏34196.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盈彩公司与被告可利思公司自2007年11月起发生布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布的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出货后十到三十天不等的时间内付清。截止2009年2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达3522138元的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为2775312.5元,尚欠74682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可利思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74682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该款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5634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