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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甘某甲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甘某某,男,1997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母亲)被告:甘某甲,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甘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在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甘某某由周某某抚养。周某某与被告离婚后,一直未找到工作,与原告的生活越来越困难。为了使原告的学习生活有所保障,原告母亲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育费。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体弱多病,原告母亲又没有收入,原告的学习、生活及医疗费用没有着落,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原告有新情况、新理由向被告要求支付抚育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解决。被告甘某甲辩称:经我了解,原告身体挺好,没有病。另外,原告母亲有条件抚养,去年她还买了一辆QQ车。所以,我不同意负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系被告之子,出生于1997年2月。2005年9月16日,原告母亲周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随母亲生活,抚育费原告母亲自理。共同财产双方已协商处理。现原告母亲患有肝病,并一直未找到工作。被告现开有一家超市。原告以现在生活困难,其母不能独自抚育为由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付抚育费。被告不同意给付。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随母亲生活,小孩抚育费原告母亲自愿负担。但现在原告母亲患有肝病,并一直未找到工作,独自负担原告抚育费产生困难,致原告生活状况改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抚育费,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甲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甘某某抚育费378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200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264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0年起,每半年给付一次,当年的1月3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育费2268元,当年的7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育费2268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