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汪××。被告:陆××。委托代理人:缪××。原告汪××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申请的证人楚八英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8年10月3日归还.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故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07年4月9日因跳舞被告与原告认识。2007年10月,原告称要离开嘉兴,要求与被告见一次面,所以双方约好了吃宵夜,那天被告喝醉了,原告送被告回家,被告醒来发现手指上有红印泥。后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让人送来一份借据,上面写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被告向派出所报案。经被告回想,应该是2007年10月被告在被原告灌醉情况下,在借据上按了手印。原告的诉称,子虚乌有。请求法庭追究其欺诈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我因与朋友承包一项工程,今向汪××本人借人民币拾万整,借期为2007年10月3日-2008年10月3日。我家拆迁拿到房产证还清,到期不还,此据愿受法律保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当时被告喝醉了,不清楚签名是不是被告签的,即使是被告签的,也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让其写的,手印应该是被告的,因为第二天醒来被告看见自己手上有红的印泥。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户籍本、结业证书,证明被告有能力写借据,原告的这份借据不是被告写的,这份借据是不存在的。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陆伟玲某某请,准许证人楚八英出庭作证。证人楚八英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10月有一天,被告打电话叫她一起吃夜宵,我跟她说我已经在吃了,不去了。后来回家在等车时,看到被告被一个男的扶着,当时被告喝得死醉。有一次我碰到被告的老公在跳舞,他好像不高兴,他就跟我聊起被告的情况。我就跟被告老公说起当时我看到的情况,当时考虑不影响他们夫妻感情,所以没有说。本院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向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调取了被告的报案笔录及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借据载明:我因与朋友承包一项工程,今向汪××本人借人民币伍万,借期为2007年5月3日-2008年5月3日。我承包工程完工后还,到期不还,此据愿受法律解决。原告质证意见:借据是以前的借据,被告叫原告复印好改一下,当时被告说跟老公关系不好,叫原告到他老公那里拿5万元。这份借据就是原告到她工作的地方给她的那份。至于被告向派出所报案,是因为被告叫我拿借据给她时,说跟他老公不好,后来被告跟他老公合伙说我敲诈她,我说那你们去报案好了。被告质证意见:这份借据就是被告交给派出所的那份,原告说被告叫他改借据不是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说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有异议,该借据虽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但借据的内容均是原告书写,而被告本人有书写能力,没有必要让原告代写,且被告的签名在借据的左侧,而一般借款人的签名均在借款内容的右下方,这不符合借据的书写习惯,另外借据上的所谓见证人“注目财”根本不存在,该借据存在诸多疑点。原告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借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书写能力。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喝醉后被人扶回家,但该事实与本案借款是否客观存在没有必然联系,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向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其中被告的报案笔录证明被告因原告向其要钱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于笔录内容因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3日借据复印件,原告认可是其给被告的,但称是被告叫他把原来的借据复印好改一下,让其向被告老公拿5万元。原告的说法显然不符合情理,也进一步说明某告所谓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难以置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因跳舞相识。2009年2月,原告让人给被告送去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3日的借据复印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遂于2009年2月10日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南湖派出所报案,称原告敲诈她。2009年4月16日,原告以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日的一份借据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跳舞相识,被告只是一个普通的妇女,原告却把10万元巨款无偿借给非亲非故的被告使用,又不让被告提供担保,明显不合常理。即使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也应由被告本人书写借据,因为被告完全有书写能力,而无须原告代写。另外,原告还变造借据向被告要款,更使人对其借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原告提供的借据存在诸多疑点,原告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新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