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欧光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光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光哲。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光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光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欧光哲伙同陈于键(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浙江省平阳县、苍南县,对刚从银行及信用社里取款出来的包亦旺等人实施盗窃,共窃取人民币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光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欧光哲辩称,自己只窃取周功亮人民币4万元,而非起诉书所指控的人民币6万元。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欧光哲伙同陈于健(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大转盘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平阳县支行水头分理处前,并跟踪刚从银行取款出来的包亦旺至水头××××路,趁其不备,窃取包亦旺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3万元。2、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欧光哲伙同陈于健等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平阳县萧江镇的中国农业银行前,并跟踪一刚从银行里取款出来的男子至萧××镇沧海路××超市附近,趁其不备,窃取该男子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3万元。3、同年7月9日,被告人欧光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的中国农业银行苍南县支行灵溪分理处前,并跟踪刚从银行内取款出来的林云雄至建设银行门口,趁其不备,窃取林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4万元。4、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欧光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平阳县水头镇二中北路的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头信用社前,并跟踪刚从信用社取款出来的廖炳淼至江山东路,趁其不备,窃取廖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11万元。5、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欧光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西路的宜山信用社铁龙分社前,并跟踪刚从信用社取款出来的周功亮至球新西路235号,趁其不备,窃取周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4万元。6、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欧光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位于苍南县宜山镇繁荣街的中国农业银行苍南县支行前,并跟踪刚从银行里取款出来的周守鹏至繁荣街67号附近,趁其不备,窃取周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8万元。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失主包亦旺、林云雄、廖炳淼、周功亮、周守鹏的陈述及周守鹏出具的报告,证实他们放置在电动车或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被窃的时间、金额等情况。(2)取款凭条,证实廖炳淼、周功亮被窃前在信用社提取人民币的金额的情况。(3)同案犯陈于健的供述,供认2008年4月,其伙同欧光哲等人盗窃2次,共窃取人民币6万元的情况。(4)同案犯陈于健的辨认笔录,证实陈于健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为欧光哲的情况。(5)被告人欧光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光哲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欧光哲的供述,供认2008年4月至10月间,自己伙同陈于健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浙江省平阳县、苍南县,对刚从银行及信用社里取款出来的人实施盗窃等事实经过。(8)被告人欧光哲及同案犯陈于健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们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0月14日,周功亮被窃一节,盗窃人民币的金额可就低认定为4万元,被告人欧光哲关于只窃取周功亮人民币4万元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光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光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