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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徐××、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徐××,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被告:邱××。原告周××为与被告徐××、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5月8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年底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1月2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5月8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邱××与被告徐××系夫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徐××、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5日、5月8日,被告徐××以购买木材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周××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徐××分别出具欠条及借条。之后被告徐××未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诉。另查,被告邱××与被告徐××在198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拖欠未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借款时与被告邱××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徐××、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乾权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