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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庞霞玲与潘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霞玲,潘百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庞霞玲,身份证号码331023198310223209,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236号。委托代理人:章以本,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百灵,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6141338,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236号。原告庞霞玲与被告潘百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霞玲的委托代理人章以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百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庞霞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7日,被告潘百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庞霞玲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潘百灵,2008.10.17”。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潘百灵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潘百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百灵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庞霞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潘百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百灵向原告庞霞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百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霞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百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