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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朱××。被告章××。原告朱××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章××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5月1日共积欠原告借款4万元,保证每年归还15000元,在2009年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证书一份。被告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日,被告章××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给原告保证书一份,载明“今由章××欠朱××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每年归还15000元,2009年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且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因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其应当在2008年年底前归还30000元,但被告并未还款。因分期还款义务人未支付到期款项的金额已经超过全部金额的20%,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中的30000元需分别于2007年、2008年年底前支付15000元,故自逾期日起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剩余10000元部分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的款项,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有误,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应归还给原告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中15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另外15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