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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连××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4号原告:连××。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原告连××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起诉称:2005年1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式缝纫机及烫台、电剪等,共计货款6701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注明欠款人。当时付现金1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间支付11000元。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1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010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110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缝纫机、烫台及电剪等,共计货款66110元。被告于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为66110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又于2007年2月支付给原告1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511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送货单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5110元,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送货单上还款期限不明,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欠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支付货款45110元及赔偿损失,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偿付原告连××货款计人民币451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9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