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华××。被告杨××。原告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被告杨××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原告需用时,提前通知被告准备还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后原告急需用钱,已提前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欠原告华××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匡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