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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被告从1999年开始染上赌博恶习,2003年以来更加沉迷于赌博,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并分居生活。被告所赚钱从未用于家用,女儿从初中到大学的费用,被告从未负担过。原告的工资用于女儿读三本的生活教育费,儿子请家教、置办年货等,已全部开支掉,没有存款。2008年8月29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此后,被告未给原告打过一个电话,不履行丈夫义务,对女儿读书也不闻不问。双方婚后办置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5幢2103室房屋一套,现价值350000元,双方无共同银行存款、共同债权。原告经手的共同债务约有100000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儿子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诉请,提��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3、居住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2008年9月起居住在杭州梦婷日化有限公司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儿子王某丙的出生时间。5、借条复印件6份(其中4份系复写件),欲证明原告经手的共同债务约100000元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5幢2103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赌博,被告借钱炒股属实。女儿从幼儿园到初中毕业,都由被告负担,女儿从高中到大学是原告负担的。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实际由别人起诉原、被告还债所引起。上次开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是想开庭结束后与原告好好谈谈��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回过家,无法沟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房屋要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手的债务可由被告负责偿还,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不要原告负担。原告所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属实,但现在价值与购买时一样,是75000元,原告在杭州梦婷日化有限公司工作11年所得收入,没有拿到家里用过,其每年收入60000年,共有收入660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有本人经手向徐功成等人借款共150000元。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向徐功成、吴亚琴、王丙升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为炒股欠款的事实。2、炒股对账单电脑打印件15张,欲证明证据1的借款用于炒股,炒股已经亏掉,只剩下34.4元。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的内容与被告陈述“上次开庭结束后原告至今没有回过家”一致,予以认定,至于居住在何地不作认定。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其中向徐功成借款70000元,原告承认已经法院判决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支付,且原告不承认被告该借款用于炒股,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两份借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借钱炒股的异议,经审查,向徐功成借款70000元借条时间是2007年2月22日,但证据2中未反映当时几天有70000元钱用于炒股的记录;被告所提向王丙升借款也与此情形相同;被告所提向吴亚琴借款60000元借条时间是2008年12月24日,而证据2中无2008年炒股记录,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08年8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一直离家在外与被告分居,双方之间互不联系。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5幢21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01平方米,现价值约350000元。共同债务有向徐功成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关心对方生活,且现在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双方对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没有争议,故离婚后儿子应随被���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则上各半分割和承担,其中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实际需要,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分割的价款,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所作的让步及其他因素,可酌情适当减少,房屋的现有价值,因被告所提价值明显不合理,本院确定由被告预交评估费进行评估,并释明了不交纳评估费的后果,但被告未予交纳,故可按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共同债务70000元,就原、被告内部而言,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其中原告承担的一半交由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交给被告的债务分割款与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分割款抵扣后,余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所提儿子抚养费不要求原告负担的主张,附加了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其不向原告补偿适当价款的条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对儿子仍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所提原告在杭州梦婷日化有限公司工作11年所得收入6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主张,因原告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日常生活等均需开支,被告对原告的收入、开支情况及有无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华斌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王某甲承担儿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5幢2103室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补偿原告王某甲该房屋分割款13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乙各半承担,其中原告王某甲承担的一半35000元交由被告王某乙,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上述三、四两项合计,被告王某乙尚应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