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水禾与孙俊超、陈建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禾,孙俊超,陈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江水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孙俊超。被告陈建新。原告江水禾为与被告孙俊超、陈建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孙俊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及被告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水禾诉称:2007年9月3日12时20分,被告孙俊超驾驶被告陈建新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环城南路加油站地方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俊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俊超赔偿原告人民币9967.8元,被告陈建新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6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92元;3、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收费收据6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产生医疗费3637.06元;4、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周;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53.5元;6、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轿车系被告陈建新所有。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12时20分,被告孙俊超驾驶被告陈建新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环城南路加油站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江水禾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水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俊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3637.06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061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53.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92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俊超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义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未提供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孙俊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因被告孙俊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合理,其中交强险限额以内部分为9775.8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192元的80%为153.6元,合计9929.4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超应赔偿给原告江水禾损失共计人民币99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新对被告孙俊超应赔偿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金胜明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